彰化女追討47年前短缺勞保年資 求償93萬吞敗理由曝
▲彰化一名謝姓女子控訴47年前在和美鎮公所擔任職代時沒投保。(圖/翻攝自Google Map.)
記者唐詠絮/彰化報導
一名謝姓婦人因47年前任職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時,公所沒有幫她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其老年年金年資短少約1.6年,提告向公所求償約93萬元。然而,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她當時的「職務代理人」身分,依法並非當年的強制投保對象,且其請求權已超過法定的5年時效,因此判決駁回。
根據法院判決書,原告謝女主張,她於民國68年9月1日至70年2月28日期間,擔任和美鎮公所的書記及技士「職務代理人」,合計任職約1年6個月。
謝女主張,這段服務期間依法應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但公所未依法爲她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導致她的勞保年資短缺,影響未來可請領的老年年金給付。謝女據此計算出年金差額損失約24萬7200元,並加上她主張的訴訟相關雜費22元,以及因爭訟造成的精神痛苦慰撫金68萬1400元,總計向公所求償92萬8622元。
職代非強制投保對象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面對謝女的指控,和美鎮公所提出強力抗辯。公所主張,依據謝女任職當時、即民國68年2月修正施行的《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政府機關僅有「約聘、約僱人員」以及「技工、司機、工友」屬於強制投保對象。謝女當年的「職務代理人」身分,並不在法律明定的強制納保範圍之內。
此外,公所進一步指出,謝女後續任職於其他鄉公所時,同樣未被投保勞保,這也間接證明了當時「職務代理人」身分在實務上不被認爲是強制投保對象。公所更強調,即便法院認定公所有投保義務,謝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相關規定,應自她離職時民國70年2月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謝女遲至114年10月才提起訴訟,其請求權早已因超過40多年而時效消滅。
法院認同公所主張 判決請求無理由
彰化地院法官審理後,認同被告和美鎮公所的法律見解。判決理由明確指出,本案應適用謝女任職時期的舊法規定。根據民國68年的勞保條例,強制投保對象並不包含「職務代理人」,因此公所當年並無爲謝女投保的法定義務,自然不構成違法。
謝女自民國70年2月底離職後,直至114年10月才提起本件訴訟,中間相隔超過40年,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公所依法得拒絕給付。至於謝女另案請求的22元訴訟雜費及高達68萬餘元的精神慰撫金,法官認爲,謝女未能具體說明這些請求的法律依據爲何,經法院裁定要求補正後,她也未能提出,判決請求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