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中的法律/離婚分配未領退休金 有條件
當夫妻雙方面臨離婚時,達到勞基法退休要件、但尚未實際退休的「未來可領退休金」,是否可被列爲現存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日前做出肯定見解,引發關注,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判決還是留有「倘其累積系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之伏筆,這對訴訟來說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所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在認定上時有爭議,例如婚後工作期間尚未實現而具有經濟價值之標的,像是退休金,司法實務認定上也並不一致。近期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認爲,該標的與勞工工作年資之累積有關,倘其累積是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應視爲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有異,才符公平。
因該判決是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評議後,其他各庭亦採相同見解,從而已具有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上開判決還是留有「倘其累積系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之伏筆,故將來之訴訟開展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依據我國現行民法規定,夫妻財產製區分爲「法定財產製」及「約定財產製」二種,約定財產製則再區分爲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兩種。在一般情形,夫妻結婚時通常不會特別約定夫妻財產製。因此,在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間所適用之財產製就以「法定財產製」較爲常見。
在法定財產製之情形,當婚姻關係解除,也就是「夫妻離婚」或「配偶之一方死亡」時,就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可能。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權利的一種,可由「得」主張該權利之人自行決定是否行使。另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具有減低遺產總額之可能,因而達到降低遺產稅之目的。
當然,當配偶之一方死亡時,主張該權利的前提要件在於,生存之一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小於死亡之他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特別要注意的是,在夫妻感情不睦即將離婚時,當一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大於他方時,就有可能會發生企圖減少自己婚後有償取得財產,以免自己必須給付較高數額財產予他方的情形。
實務上曾發生夫妻離婚時已就雙方財產進行書面協議,但並非將所有財產均載明於該協議,從而發生離婚後再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情形。因此,建議於離婚之時,就雙方所有財產歸屬均予清楚載明爲宜。
此外,由於兩岸通婚情形相當常見,應注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爲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爲拋棄其繼承權以及繼承財產總額等規定。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不論採取何種民法上夫妻財產製,夫妻各自之債務均應以自己之財產進行清償。(衡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張藏文口述,記者邱琮皓採訪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