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不能重複移送法院 憲法法庭判部分違憲

▲司法院115年憲判字3號判決,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許碧惠(左)、司法院新聞及法治宣導處處長吳定亞(右)說明。(圖/司法院提供)

記者吳銘峰/臺北報導

司法院由5名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27日下午做出115年憲判字3號判決,針對《少年事件法》中「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的規定判決違憲,即日失效。至於另外3名大法官也提出不同意見書,仍舊稱這次的憲法判決「當然無效」。

本案因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邱佳玄在審理一件毀損案件時,認爲《少年事件法》第15條「少年法院就係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爲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其中的後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因此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邱法官審理的案件原本爲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桃院法官審理後,發現涉案少年設籍於花蓮,因此依照上開規定將案件移送花蓮地院審理。但邱法官接案後,卻發現該名少年實際上住在桃園,其法定代理人住在雲林,2人都希望能將案件再移送到當地的法院審理。但邱法官礙於《少年事件法》該法條的後段「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規定,無法將案件移送,他認爲此項規定造成少年權益受損,因此聲請釋憲。

釋憲案仍由司法院代理院長謝銘洋,以及尤伯祥、陳忠五、蔡彩貞、呂太郎等五名大法官作出判決。判決指出,少事法之立法目的「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故本項規定應依少年之最佳利益解釋適用。

大法官進一步指出,該項規定「明揭爲維護少年之最佳利益,如有多數法院具有管轄權,則非必以系屬先後決定管轄,而系衡酌少年與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實際居住狀況、就學地或就業地等情形(包括地理距離、交通問題暨詢問、訊問、審理時在場陪同少年之人的便利性)、少年非行之情節、未來處遇執行及擬移送法院之情況等一切與少年保護適當性有關之事項後,由能給予少年最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處理。」

根據此立法目的,大法官認爲該項規定「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情形,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爲少年之利益再行移送,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爲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且即日失效。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爲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5名大法官做出的憲法判決,仍有3名大法官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提出不同意見書,稱「5名大法官的憲法法庭組成不合法,自始欠缺審判權基礎,不生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另外3人也認爲,管轄權規定屬立法形成空間,大法官根本就不應介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