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雞排加盟總部怒告加盟主 求償200萬判敗訴

示意圖/ingimage

【本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

從事餐飲行業的林老闆,因多年鑽研而掌握讓雞排美味多汁的獨特醃製秘方及烹製技術,以其「林老闆雞排」品牌商標及雞排製作秘方供他人加盟,開設加盟店並販售相同產品,吸引到想投入創業的小威前來加盟。

林老闆爲保障自己獨有此秘方的權利,便在與小威簽訂的加盟契約中有以下約定:

一、小威因接受林老闆訓練所習得獨家調製烹煮雞排之技術,不得外泄或移轉與任何第三人(除非有事先告知經得同意才得實施)

二、小威不論於加盟中或終止加盟後均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雞排』之產品

三、小威若違反前兩條規定,應受新臺幣兩百萬元之違約金處罰

嗣後,小威與林老闆終止加盟關係後,竟另外開設「小威炸雞攤」並販賣雞排等炸物,林老闆發現後認爲小威違反加盟契約中約定「終止加盟後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雞排」,憤而向法院提告請求小威給付違約金兩百萬元。

問題意識

加盟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法院見解:

林老闆與小威約定「小威日後均不得再販賣雞排商品」的競業禁止條款,顯逾合理範圍而無效,判決林老闆敗訴。

本案分析:

法院認爲,《民法》裡未有針對「加盟」法律關係所訂定的條文,因此,林老闆與小威所簽定的加盟契約,在法律上屬於「無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可以自由訂立各種契約內容,並規範雙方在加盟期間所應遵守之權利、義務。

本文出自《連鎖加盟業不可不知的法律風險》

而競業禁止條款,須在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始爲法律所允許。

因此,本案例的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將使小威於加盟契約關係結束後而不得再加盟其他與「雞排」相關的產業,且將來也不得再販賣雞排,法院認爲本條款逾越了合理的限制範圍,拘束了小威將來的轉業自由、工作權,與林老闆的營業秘密相比,本條款的約定顯然對小威過於嚴苛,因此認定本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小威日後仍得再從事與「雞排」相關的工作。

律師提醒

本件法院對於加盟關係的競業禁止條款內容,應如何訂立纔不會違反《民法》的重要原理、原則而無效,提供了三個判斷標準:①加盟總部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②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營業秘密;③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法院雖未正面闡述競業禁止條款內容應如何規定,始屬合理,但像林老闆與小威約定「未來小威一概不能再賣雞排」,顯然就是過度限制小威的權利。

至於條款細節應該如何訂立,建議與律師詳細討論加盟商提供的加盟內容後,再訂立競業禁止條款,纔不會到時候被法院認爲是無效的約定,而損失自己的權益喔!此外,本案例也有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須酌減的疑慮,請參照其他篇章講解違約金之內容。

(本文出自《連鎖加盟業不可不知的法律風險》作者:可道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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