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速取締警示牌過低…女子開車超速挨罰提訴訟 法官信了撤罰單
蔡姓女子今年1月21日開車經臺南市歸仁區速限50公里路段,超速13公里爲警舉發,臺南市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1600元,她稱依地面標線60公里速限行駛,雖見路旁「測速取締」警示牌,但距離地面高度過低不符標誌設置規則,法官採信其說法,撤銷原處分。
蔡女說,她按照該路段所設置地面標線60公里速限行駛,至測速地點僅約900公尺,沿途並未見有任何變更速限爲50公里標誌,僅在路旁見「測速取締」警示牌。她也說,警方所設置「警52標誌」,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距離地面高度過低,其所蒐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臺南市交通局指出,經舉發所檢附採證照片、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該「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21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且該「警52標誌」依據相關規定所設置,並無令行經該處駕駛難以判斷或辨識情形;蔡女違反該速限以63公里通過該路段,自有過失而應受罰。
交通局表示,標誌設置規相關規定設置高度僅爲原則性規定,且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均未違反其規定,所懸掛高度並未使駕駛人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情事。縱使蔡女主張速限爲60公里有據,仍超速3公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指出,依標誌設置規則:「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20公分至210公分爲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爲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爲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法官認爲,舉發警員固然是在該地點前101公尺設置「警52標示」,下面另掛限速「50」的「限5」禁制標誌。該速限標示位於路緣,懸掛在低矮腳架上,位置高度僅約略與一旁車輛後車牌等高,顯然不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的高度。
且依舉發通知單記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及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周遭路況並無障礙、事故或其他需減速慢行情況。
法官指出,除舉發機關誤認該地點速限50公里而予以舉發理由外,也未見員警敘明本件有再就個案斟酌如何具體情節後始予舉發決定,可見警員不經勸導逕予舉發。
蔡女主張該測速取締警示牌過低,法官認該速限標示位置高度僅約略與一旁車輛後車牌等高,顯然不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的高度。圖/讀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