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院:出養案社工 有協同監督保母義務
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剴剴案社工陳尚潔具有「實質保證人」地位,因此判決有罪,引發社工界憂慮與質疑,主要的爭點在於,現行並無明文規定,社工即爲個案之實質保證人。有法界人士表示,對於此案社工涉案態樣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仍有討論空間。
曾任主任檢察官的民鋒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銘鋒指出,刑法上有義務纔有過失,義務的來源包含法律明定、契約約定及自願承擔等,「保證人義務」也就是指賦予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
他舉例,民法規定明定父母有撫養小孩義務,對小孩有保護義務;登山團的領隊率隊上山,若有同行者跟不上不能放鳥丟包,山友若罹難,此時領隊涉違反保證人義務。
比特犬、西藏獒犬傷人,飼主要不要處罰?「監督義務」也是保證人地位來源。民法上有規定飼主是動物的監管人,實務上也會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再者,游泳池救生員也具有保證人地位,不可能不搶救溺水者、阻止危害發生。
不過,另有法界人士表示,對於此案社工涉案態樣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仍有討論空間。
根據判決指出,陳尚潔明知兒福聯盟因未設置安置機構,如合作保母無法配合規定,有終止合作的權利,而兒福聯盟指派保母劉彩萱爲全日托育照護者,客觀上,創造並將剴剴置於具有潛在風險的環境,因此,陳尚潔身爲收出養案社工,有協同監督保母的義務。
北院認爲,陳尚潔通盤掌握了剴剴的生長軌跡、轉換環境全貌,能拼湊出受虐真相,她透過與樹鶯社福中心施姓社工的分工共識,應具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